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听证会上没出示的证据,还能拿来处罚吗?

执法有据 · 第 2 期
2026-09-29 · 执法有据 · 周耀斌

听证已经结束,笔录也已签署。有几份材料没有在听证中出示——当事人既未看见,也没有机会质询。到了作出处罚决定时,这几份材料却被采信,成为认定违法事实的依据。

不少执法人员认为,这并不是问题。材料已在卷,随时可供查阅;听证程序既已走完,就说明意见已经听取。然而,正是这种“材料在卷即可”的认识,最容易使一份看似扎实的处罚,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中被整体推翻。

一、听证不是“听一听”

听证的作用是什么?并非把当事人通知到场、让其陈述完毕,就算履行了程序。

《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四条把听证的步骤写得很清楚,其中第(七)项规定: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到了第六十五条,又补了一句更要紧的话:听证结束后,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决定。

两条结合起来看,意思很清楚。听证的实质是当面出示、当面质证——证据要提交到台面上,当事人要能当面质疑它、反驳它。未经听证出示、质证的材料,不得作为认定违法事实的依据。

换言之,证据“在卷”并不等于证据“可采”;二者之间,还隔着一场听证。

二、三个常见的误区

1第一个误区,是把“在卷”等同于“已出示”。卷宗主要是供本机关、上级机关、复议机关和法院查阅的。当事人是否在听证中看到过、质询过,则是另一回事。未在听证中出示,即等于当事人从未质证。

2第二个误区,是把听证当作一道手续。有人以为,先开完听证,事后再由内部复核、补正,也就可以了。但听证并非前置的过场,而是当事人行使质证权的法定场合。事后的复核补正,无法弥补当事人当场质证的机会。

3第三个误区,是认为遗漏几份“次要的”材料并无大碍。判断的标准不在于材料的多少,而在于其是否属于认定违法事实的主要证据。只要遗漏出示的那几份恰是定性、定量的关键,问题就十分严重。

三、后果不止一条

遗漏出示主要证据,往往同时触及两条撤销事由。《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三)项将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列为撤销情形。前者指据以定案的事实不能成立,后者指听证程序本身不合法。两条中任何一条成立,处罚都可能被撤销。

更为关键的是,这种瑕疵并非“补办手续”所能弥补。程序已经走完,质证的机会已经错过。复议机关或者法院所看到的,是当事人对该证据自始至终未发表任何意见。这样的处罚,难以令人信服。

四、有案为证

这一规则,司法实践中早有明确立场。

顾某进诉扬中市水利局、扬中市人民政府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生效文书是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1行终792号二审行政判决(2020年8月11日),该案已入选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6-11-3-001-001)。

本案的关键,在于听证环节。水利局认定顾某进非法采砂,拟罚款10万元(此前该局曾作出一份处罚决定,因处罚不当而自行撤销)。组织听证时,出示了对顾某进一方制作的笔录和照片,却未出示对案外人制作的笔录、照片,以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送达回证等材料。然而,随后作出的处罚决定却采信了这些未经出示的证据。二审法院认定,以听证程序中未出示的证据作为认定违法事实的主要证据并据此处罚,构成程序违法,同时导致主要证据不足,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处罚决定、撤销复议决定,并责令重新处理。

需要说明的是,本案判决时适用的是2017年修正的《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其第(六)项即现行第六十四条第(七)项;至于听证结束后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决定,则见于现行第六十五条。

五、现场需要补上的两件事

1第一件,把话讲在明处。证据应当在听证中逐项、全面出示,使当事人能够当面查看、当面质询。出示证据的一方,可以当场这样说:“以下证据,现在逐项当面向您出示,请您核对、质证。”

2第二件,把痕迹留在卷宗。听证笔录中的证据出示与质证记录,应当写明出示了哪些证据、当事人有无异议。更为关键的是,最终处罚决定所采信的每一份证据,都应当能在听证笔录中找到出处。

未在听证中出示的证据,不应进入处罚决定。

📋 本期办理速览(建议收藏)

环节办理要点
出示拟采信的证据须在听证中逐项、全面出示,允许当事人当面查看、当面质询
质证听证笔录须写明出示了哪些证据、当事人有无异议
采信处罚决定只采信听证中已出示的证据;未出示的,不得作为认定违法事实的依据
留痕最终采信的每一份证据,都能在听证笔录中找到出处